當事人雙方對請求事項具有處分權,且其和解無礙公益之維護者,裁決委員於裁決委員會作成裁決決定之最後詢問程序終結前,得隨時試行和解。
因試行和解,裁決委員得命當事人、代表人或代理人到場。
和解成立者,裁決程序當然終結,並應作成和解書。
和解書應於和解成立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