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 第7條 法規: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 類別:行政 › 勞動部 › 勞動關係目 第7條 協商委員會協商達成之協議,其效力及於個別勞工。協商委員會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並由協商委員簽名或蓋章。主管機關得於協議成立之日起七日內,將協議書送請管轄法院審核。前項協議書,法院應儘速審核,發還主管機關;不予核定者,應敘明理由。經法院核定之協議書,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其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English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