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條保證金以現金提供者,應繳存銀行、公庫代收或保管,並應由營運機構設立專戶處理;專戶之印鑑應由營運機構之負責人、會計主管及出納人員三人會簽或會章。保證金以公債、庫券、公司債、股票、定期存款單、銀行本行支票或保證支票提供者,前項規定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