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核准籌設之申請經營觀光旅館業者,應於期限內完成下列事項:
一、於核准籌設之日起二年內依建築法相關規定,向當地建築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用途為觀光旅館之建造執照依法興建,並於取得建造執照之日起十五日內報交通部備查。
二、於取得建造執照之日起五年內向當地建築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用途為觀光旅館之使用執照,並於取得使用執照之日起十五日內報交通部備查。
三、供作觀光旅館使用之建築物已領有使用執照者,於核准籌設之日起二年內向當地建築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用途為觀光旅館之使用執照,並於取得使用執照之日起十五日內報交通部備查。
四、於取得用途為觀光旅館之使用執照之日起一年內依第十二條規定申請營業。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受前項規定期限之限制:
一、於前項期限屆滿前敘明正當理由向交通部申請展延。
每次展延期間半年,並以二次為限。
二、因天災、疫情或其他事由,交通部得視實際需要延長前項規定期限。
未依前二項規定期限完成者,其籌設核准失其效力,並由交通部通知有關機關。
本章其他條文
全文- 第5條申請經營觀光旅館業者,應備具下列文件,向交通部申請核准籌設:一、不涉及都市計畫變更或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者:(一)觀光旅館…
- 第6條交通部於受理觀光旅館業申請籌設案件後,應於六十日內作成審查結論,並通知申請人及副知有關機關。但情形特殊需延展審查期間者,…
- 第7條依前條規定申請核准籌設觀光旅館業者,應依法辦理公司登記,並備具下列文件報交通部備查:一、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影本。二、董事及…
- 第8條觀光旅館之中、外文名稱,不得使用其他觀光旅館已登記之相同或類似名稱。但依第三十六條規定報備加入國內、外旅館聯營組織者,不…
- 第9-1條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八日修正發布前,經核准籌設之申請經營觀光旅館且未具興辦事業計畫之業者,已於期限內依建築法相關規…
- 第10條申請經營觀光旅館業者於籌設中變更籌設面積,應報請交通部核准。但其變更逾原籌設面積五分之一或交通部認其變更對觀光旅館籌設有…
- 第11條申請經營觀光旅館業者於籌設中經解散或廢止公司登記,其籌設核准失其效力。申請經營觀光旅館業於籌設中轉讓他人者,應備具下列文…
- 第12條申請經營觀光旅館業者籌設完成後,應備具下列文件報請交通部會同警察、建築管理、消防及衛生等有關機關查驗合格後,發給觀光旅館…
- 第13條興建觀光旅館客房間數在三百間以上,具備下列條件者,得依前條規定申請查驗,符合規定者,發給觀光旅館業營業執照及觀光旅館專用…
- 第14條觀光旅館建築物之增建、改建及修建,準用關於籌設之規定辦理。但免附送公司發起人名冊或董事、監察人名冊。
- 第15條經核准與其他用途之建築物綜合設計共同使用基地之觀光旅館,於營業後,如需將同幢其他用途部分變更為觀光旅館使用者,應先檢附下…
- 第16條觀光旅館之門廳、客房、餐廳、會議場所、休閒場所、商店等營業場所用途變更者,應於變更前,報請交通部核准。交通部為前項核准後…
本站資料整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可能未即時反映最新修正,正式條文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