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條前條所稱該管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在觀光地區為直轄市、縣(市)政府;在國家級風景特定區為交通部委任之國家級風景特定區管理機關,在直轄市級及縣(市)級風景特定區為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在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為辦理劃定公告之該管主管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