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條觀光地區、風景特定區、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該管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維持自然生態保育、永續經營臺灣特有之自然生態與人文景觀資源及環境,得公告一定範圍,對進入之旅客收取觀光保育費。前項公告收取觀光保育費範圍涉及原住民保留地者,應先會商當地原住民族事務主管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