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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分類
行政
交通部
觀光目
溫泉標章申請使用辦法
第19條
溫泉標章申請使用辦法 第19條
法規:
溫泉標章申請使用辦法
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觀光目
第19條
本辦法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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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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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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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8條
本辦法施行前領有第七條第二項設立或登記證明文件,並以溫泉作為觀光休閒遊憩使用之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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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條
溫泉使用事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撤銷該事業之溫泉標章標識牌使用權:一、溫泉標章標識牌申請書有虛偽不實…
第14條
溫泉使用事業歇業、自行停止營業、解散或其營業對公共利益有重大損害之虞時,直轄市、縣(市)政府得廢止該事業之溫泉標章標識牌…
第15條
溫泉標章標識牌有效期間屆滿未申請換發或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撤銷、廢止使用權者,該管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通知三十日內繳回溫泉…
第16條
溫泉標章標識牌之發給、換發、補發、註銷、撤銷、廢止,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公告副知交通部觀光署,並公開於資訊網路。
第17條
本辦法所需書表格式,由交通部另定之。
第18條
本辦法施行前領有第七條第二項設立或登記證明文件,並以溫泉作為觀光休閒遊憩使用之業者,應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年內,向直轄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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