溫泉標章申請使用辦法 第18條 法規:溫泉標章申請使用辦法 類別:行政 › 交通部 › 觀光目 第18條 本辦法施行前領有第七條第二項設立或登記證明文件,並以溫泉作為觀光休閒遊憩使用之業者,應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年內,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發給溫泉標章標識牌。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English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