溫泉標章申請使用辦法 第15條 法規:溫泉標章申請使用辦法 類別:行政 › 交通部 › 觀光目 第15條 溫泉標章標識牌有效期間屆滿未申請換發或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撤銷、廢止使用權者,該管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通知三十日內繳回溫泉標章標識牌,逾期未繳回者,公告註銷之。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English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