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條本辦法所稱受災旅宿業,指於行政院公告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六日震災(以下簡稱花蓮震災)災區範圍內,因受影響而發生營運困難之觀光旅館業、旅館業及民宿,並符合下列要件者:一、依法領取觀光旅館業營業執照、旅館業登記證或民宿登記證。二、持有花蓮縣政府或所轄鄉(鎮、市)公所、稅捐稽徵機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經濟部委託之輔導單位出具之受災證明文件,或經金融機構調查屬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