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條受災旅宿業於花蓮震災前已辦理之貸款,其本金及利息之償還期限,得經金融機構同意辦理展延;其展延期間之利息損失,由主管機關依下列規定補貼金融機構:一、每筆合意展延之利息損失,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補貼。二、補貼期限週轉金最長一年,資本性融資最長三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