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他條文
全文- 第2條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交通部。
- 第3條本辦法所稱受災旅宿業,指於行政院公告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六日震災(以下簡稱花蓮震災)災區範圍內,因受影響而發生營運困難…
- 第4條受災旅宿業於花蓮震災前已辦理之貸款,其本金及利息之償還期限,得經金融機構同意辦理展延;其展延期間之利息損失,由主管機關依…
- 第5條受災旅宿業辦理災後影響營運所需下列資金(以下簡稱災後紓困貸款),由承貸金融機構就受災旅宿業個別狀況核貸:一、週轉金。二、…
- 第6條受災旅宿業依前條規定辦理災後紓困貸款之利息,由主管機關依下列規定補貼之:一、依每筆實際貸款餘額,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
- 第7條受災旅宿業辦理災後紓困貸款必要時,得依災害防救法第四十四條之八第七項、交通部觀光局提供受災旅宿業資本性融資相對信用保證要…
- 第8條第四條及第六條所定補貼,與其他政府相關所定補貼性質相同者,金融機構或受災旅宿業應擇一辦理,不得重複。
- 第9條承貸金融機構應完整保存補貼及貸款之相關資料。於災後紓困貸款核貸後,應將貸放情形作成紀錄,申貸之受災旅宿業非經承貸金融機構…
- 第10條本辦法災後紓困貸款之利息補貼、信用保證及既有貸款展延之利息損失補貼金融機構等事項,由主管機關委任交通部觀光局執行之;其所…
- 第11條主管機關或交通部觀光局督導執行授信措施與承貸金融機構及信保基金辦理災害前已貸款本金及利息償還期限展延、擔保調整事宜或災後…
- 第12條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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