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條民用航空運輸業經交通部核准合併者,其時間帶得依下列規定辦理,不受前條第二項轉讓之限制:一、合併之民用航空運輸業者得將原所獲得之時間帶,移歸合併後存續之民用航空運輸業者使用。二、合併之民用航空運輸業其關係企業之民用航空運輸業者,得將原所獲得之時間帶移歸合併後存續之民用航空運輸業者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