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章其他條文
全文- 第299條具動力航空器之儀表、裝備及飛航文件,除依航空器設計國民航主管機關適航標準及民航局規定裝置或攜帶外,並應符合附件二十三之規…
- 第300條航空器應裝置自動方式發射之緊急定位發報機,並保持作用正常,始得飛航。但符合第六項之情形者,不在此限。依前項所安裝之緊急定…
- 第301條航空器於夜間操作,應符合下列規定:一、開啟位置燈。二、於機場操作區域或接近危險區域執行停機或移動作業時,應符合下列規定:…
- 第302條航空器氧氣之供應,適用第七十七條、第七十八條及第一百二十三條之規定。加壓航空器飛航於三萬五千呎以上空層時,操控駕駛員應戴…
- 第303條航空器所裝置之儀表及裝備失效時,應符合附件二十四之規定,始得飛航。但經民航局發給特種適航證書據以執行飛航作業者,不在此限…
- 第305條航管雷達迴波器之自動氣壓高度報告系統,應符合下列規定:一、未經飛航管制機構指示,不得解除該裝置。二、該裝置經校正及測試,…
- 第306條渦輪噴射發動機之航空器,應裝置符合附件二十五規定之高度警告系統;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並應建立高度警告系統使用程序,供其飛…
- 第307條航空器所裝置之空中防撞系統,應經民航局核准。前項裝置除有故障情況外,於飛航時應開啟使用。
- 第308條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以後製造出廠,乘員座位數六座以上之渦輪發動機之飛機,應裝置接近地面警告系統。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
- 第308-1條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後首次適航之航空器,其裝置於廁所之固定式滅火器應禁止使用海龍藥劑。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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