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第七條申請之航空產品設計,經民航局檢定符合下列規定者,發給型別檢定證:
一、申請人提出之型別設計、試驗報告及各種計算,能證明該航空產品符合相關適航標準與其他法規對航空器之噪音、燃油及廢氣之排放規定。
二、該航空產品之型別設計符合下列規定:
(一)相關之適航標準或民航局認可之等效安全水準。
(二)其他法規對航空器之噪音、燃油及廢氣之排放規定。
三、該航空產品無不安全之特徵或特性。
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適航檢定管理規則 第14條
第1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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