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6條航空器駕駛員應備有飛航紀錄簿或民航局認可之紀錄,用以登錄並證明其飛航經驗及飛航時數;持有外國航空器駕駛員檢定證者,得採計其飛航時數。多組員操作航空器時,應分別登錄飛航時間、工作席位飛航時間及實際操控航空器時間。申請航空器駕駛員檢定所需之飛航總時間依下列時間採計:一、登錄為機長之飛航時間。二、檢定機型為單人操作之航空器,副駕駛員於工作席位上未實際操控航空器之飛航時間,得採計二分之一。三、檢定機型為多組員操作之航空器,副駕駛員於工作席位之飛航時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