使用國營航空站助航設備及相關設施收費標準 第13條 法規:使用國營航空站助航設備及相關設施收費標準 類別:行政 › 交通部 › 航空目 第13條 在中華民國境內未設分公司或未指定代理人之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應自收到民用航空局之過境費用明細表通知之日起十日內,以美金或其等值外幣、匯票,掛號寄交民用航空局繳存國庫。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English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