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航空法 第8條 法規:民用航空法 類別:行政 › 交通部 › 航空目 第二章 航空器 第8條 航空器應由所有人或使用人向民航局申請中華民國國籍登記,經審查合格後發給登記證書。已登記之航空器,非經核准註銷其登記,不得另在他國登記。曾在他國登記之航空器,非經撤銷其登記,不得在中華民國申請登記。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English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