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章其他條文
全文- 第12條航空器登記後,應將中華民國國籍標誌及登記號碼,標明於航空器上顯著之處。
- 第13條登記證書遇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失其效力︰一、航空器所有權移轉時。二、航空器滅失或毀壞致不能修復時。三、航空器拆卸或棄置時。…
- 第14條適航證書遇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失其效力:一、有效期間屆滿時。二、登記證書失效時。三、航空器不合適航安全條件時。航空器所有權…
- 第15條登記證書或適航證書失效時,由民航局公告作廢。持有人並應自失效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民航局繳還原證書。
- 第16條已登記之航空器,如發現與第八條第二項、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規定不合者,民航局應撤銷其登記,並令繳還登記證書。
- 第17條登記證書失效時,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辦理外,民航局應即註銷登記。
- 第19條航空器得為抵押權之標的。航空器之抵押,準用動產擔保交易法有關動產抵押之規定。
- 第20條航空器所有權移轉、抵押權設定及其租賃,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
- 第20-1條航空器之國籍與所有權之登記、註銷、抵押權與租賃權之登記、塗銷、國籍標誌、登記號碼及登記費收取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 第21條共有航空器準用海商法第十一條至第十四條及第十六條至第十九條之規定。
- 第22條航空器,除本法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自開始飛航時起,至完成該次飛航時止,不得施行扣留、扣押或假扣押。
- 第23條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之設計、製造、性能、操作限制、飛航及維修資料等事項之標準,由民航局定之。國際間通用之適航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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