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章其他條文
全文- 第15條登記證書或適航證書失效時,由民航局公告作廢。持有人並應自失效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民航局繳還原證書。
- 第16條已登記之航空器,如發現與第八條第二項、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規定不合者,民航局應撤銷其登記,並令繳還登記證書。
- 第17條登記證書失效時,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辦理外,民航局應即註銷登記。
- 第18條航空器,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適用民法及其他法律有關動產之規定。
- 第19條航空器得為抵押權之標的。航空器之抵押,準用動產擔保交易法有關動產抵押之規定。
- 第20條航空器所有權移轉、抵押權設定及其租賃,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
- 第21條共有航空器準用海商法第十一條至第十四條及第十六條至第十九條之規定。
- 第22條航空器,除本法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自開始飛航時起,至完成該次飛航時止,不得施行扣留、扣押或假扣押。
- 第23條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之設計、製造、性能、操作限制、飛航及維修資料等事項之標準,由民航局定之。國際間通用之適航標準…
- 第23-1條製造廠應於航空器製造完成後,向民航局申請臨時登記及相關證書;臨時登記之航空器,僅得使用於航空器試飛或運渡之特種飛航。依前…
- 第23-2條從事維修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之維修廠,應向民航局申請檢定;檢定合格者,發給維修廠檢定證書。前項維修廠之檢定分類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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