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航空法 第23-1條 法規:民用航空法 類別:行政 › 交通部 › 航空目 第二章 航空器 第23-1條 製造廠應於航空器製造完成後,向民航局申請臨時登記及相關證書;臨時登記之航空器,僅得使用於航空器試飛或運渡之特種飛航。依前項規定申請臨時登記之航空器,不受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有關所有人條件之限制,並免繳臨時登記費用。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