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章其他條文
全文- 第7-1條從事自用航空器飛航活動者,應申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核准籌辦,並應於核准籌辦期間內,購置航空器及具有依相關法規從事安全飛航之…
- 第8條航空器應由所有人或使用人向民航局申請中華民國國籍登記,經審查合格後發給登記證書。已登記之航空器,非經核准註銷其登記,不得…
- 第9條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之設計、製造,應向民航局申請檢定,檢定合格者,發給相關證書;非經民航局檢定合格發給相關證書,…
- 第9-1條航空器使用人或所有人對經檢定合格或認可之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應妥善維修,以維持其適航條件。前項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
- 第10條航空器合於下列規定之一者,得申請登記為中華民國國籍航空器:一、中華民國國民所有。二、中華民國政府各級機關所有。三、依中華…
- 第11條中華民國國民、法人及政府各級機關,以附條件買賣方式自外國購買之非中華民國航空器,於完成約定條件取得所有權前或向外國承租之…
- 第13條登記證書遇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失其效力︰一、航空器所有權移轉時。二、航空器滅失或毀壞致不能修復時。三、航空器拆卸或棄置時。…
- 第14條適航證書遇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失其效力:一、有效期間屆滿時。二、登記證書失效時。三、航空器不合適航安全條件時。航空器所有權…
- 第15條登記證書或適航證書失效時,由民航局公告作廢。持有人並應自失效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民航局繳還原證書。
- 第16條已登記之航空器,如發現與第八條第二項、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規定不合者,民航局應撤銷其登記,並令繳還登記證書。
- 第17條登記證書失效時,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辦理外,民航局應即註銷登記。
- 第18條航空器,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適用民法及其他法律有關動產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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