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章其他條文
全文- 第1條本規則依民用航空法第二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 第2條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一、檢定訓練課程:指為使學員取得證照檢定報考資格而設計之學科及術科訓練課程。二、訓練課目:指組成訓…
- 第4條民用航空人員訓練機構(以下簡稱訓練機構)之名稱,依下列規定:一、政府機關設立者,其名稱依其組織法令之規定。二、學校、法人…
- 第5條訓練機構應設置負責人一人,綜理業務;並設若干單位,辦理教務、訓練技術服務、總務、人事及會計業務。但附設之訓練機構,其業務…
- 第6條申請設立訓練機構者(以下簡稱申請人),應填具申請書(附件一),並檢附下列文件一式三份,申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以下簡稱民航…
- 第7條前條籌設申請之訓練分類及訓練課程涉及飛行訓練活動者,除應檢附前條文件外,應另檢附下列文件:一、航空站或飛行場之使用計畫:…
- 第8條依前二條核准籌設之申請人租賃、購買或附條件買賣航空器時,應於核准籌設期間檢附包括維護組織、人員、訓練計畫及維修能力等之維…
- 第9條經許可籌設之申請人應於二年內,依法向有關機關辦妥登記,並應填具申請書(附件一),檢附下列文件一式三份申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
- 第10條訓練機構備妥航空器後,應檢附下列文件一式三份申請民航局核准,始得使用該航空器從事飛行訓練活動:一、中華民國國籍登記證書影…
- 第11條除自由氣球飛行訓練外,訓練機構航空器之起飛及降落應於航空站或飛行場為之,其飛航申請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每週飛航時間表應…
- 第12條訓練機構從事飛行訓練活動,應投保責任保險;其保險金額如下:一、死亡者,每人不得低於新臺幣三百萬元。二、重傷者,每人不得低…
- 第13條訓練機構之航空器,僅得從事經核准之飛行訓練活動與試飛、故障維護及運渡等飛行活動。訓練機構之航空器從事飛行訓練活動時,不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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