航路標識服務費收取辦法 第6條 法規:航路標識服務費收取辦法 類別:行政 › 交通部 › 港務目 第6條 已依定期徵收規定繳納航路標識服務費之船舶,如進港後尚未開駛出港,其證明書已屆期滿,應於出港翌日起十四日內另行繳納航路標識服務費,換領新證明書。前項新證明書有效期間,自當次實際出港日起算。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English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