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部航港局經管公有財產提供商港經營事業機構使用辦法 第6條 法規:交通部航港局經管公有財產提供商港經營事業機構使用辦法 類別:行政 › 交通部 › 港務目 第6條 地上權存續期間,經營機構因營運需要,將部分土地之地上權讓與他人時,應經航港局同意後,再由經營機構辦理地上權讓與登記。前項地上權讓與他人時,若讓與期間與原地上權存續期間不一致,由航港局變更設定地上權存續期間,並於受讓人地上權消滅後,再行設定地上權予經營機構。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