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部航港局經管公有財產提供商港經營事業機構使用辦法 第13條 法規:交通部航港局經管公有財產提供商港經營事業機構使用辦法 類別:行政 › 交通部 › 港務目 第13條 經營機構承租之公有財產經航港局同意後得轉租或提供他人使用者,其期限不得逾航港局與經營機構簽訂之租賃期間。前項土地轉租或提供他人建築使用者,應以不申請設定地上權為要件。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