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部航港局經管公有財產提供商港經營事業機構使用辦法 第10條 法規:交通部航港局經管公有財產提供商港經營事業機構使用辦法 類別:行政 › 交通部 › 港務目 第10條 航港局以公有財產出租經營機構使用時,其租賃期限,每次不得逾二十年。但租用基地供建築房屋者不在此限。租賃期間屆滿六個月前,由經營機構向航港局申請續約,經航港局審核後,無下列情形者,得辦理續約:一、未依原約定用途使用,經限期改善未改善。二、積欠租金達半年。三、國家重大政策變更。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