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8條非自用遊艇及全長十二公尺以上之自用遊艇應具備船舶自動識別系統船載臺一臺。但動力帆船得以雷達反射器取代。全長未滿十二公尺之非自用遊艇,自本規則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施行日起一年後之定期或特別檢查時,應符合前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