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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分類
行政
交通部
航政目
船舶編管及運用辦法
第11條
船舶編管及運用辦法 第11條
法規:
船舶編管及運用辦法
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航政目
第11條
本辦法自
發布
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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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條
對編管各類船舶及船員之演習、徵用、補償及解除徵用事項,依本法及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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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條
本辦法依全民防衛動員準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為配合建立全民防衛動員體系,因應動員準備階段及動員實施階段任務需要,相關船舶及人員應依本辦法編管及運用(以下簡稱編用)。
第3條
本辦法編用船舶範圍,係指經依法註冊登記之船舶。
第4條
船舶編管主管機關、編管執行機關及需求運用機關如下:一、船舶編管主管機關:交通部。二、商用船舶及其船員編管執行機關:交通部…
第5條
為利執行編管前條規定範圍之船舶及其船員,依交通部航港局劃分之轄區範圍,分為北部航務中心、中部航務中心、南部航務中心及東部…
第6條
對編管之各類船舶及其船員,各編管執行機關應定期實施調查、統計及異動校正。
第7條
編管執行機關或因配合動員需要填發船舶運用通知,應於規定報到時限二十四小時前送達船舶所有人親自簽收,如本人不在時,應由其所…
第8條
受通知運用之船舶所有人,應盡量保持該船舶之適航狀態,並依規定時間、地點向需求運用機關報到。
第9條
船舶需求運用機關對於受運用之各型船舶及其船員,負指揮運用之權責。
第10條
對編管各類船舶及船員之演習、徵用、補償及解除徵用事項,依本法及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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