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法 第32條 法規:船舶法 類別:行政 › 交通部 › 航政目 第三章 船舶檢查 第32條 非中華民國船舶自中華民國國際港口發航者,應由船長向該港之航政機關送驗船舶檢查或檢驗合格證明文件。未依前項規定送驗船舶檢查、檢驗合格之證明文件或證明文件有效期間屆滿之非中華民國船舶,該港航政機關得命其限期改善,未改善完成前,不得離港。船長不服前項命其限期改善或不得離港之處分者,得於五日內向該港航政機關提出申復。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English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