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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 第28-1條船舶所有人未依規定申請施行定期檢查、特別檢查且逾期滿五年時,由航政機關通知船舶所有人於三個月內辦理;屆期仍未辦理,而無正…
- 第28-2條船舶除責令停航外,停航時,船舶所有人應申請航政機關許可;復航前船舶所有人應申請航政機關施行檢查合格後,始得航行。船舶停航…
- 第28-3條航政機關對中華民國船舶及非中華民國船舶經特許於中華民國各港口間運送客貨或從事非自用遊艇業務之航行安全事項得施行抽查。船舶…
- 第29條第二十五條至第二十七條所定應施行特別檢查、定期檢查或臨時檢查之情形發生於國外時,船舶所有人或船長應向經主管機關委託之船舶…
- 第30條適用國際公約之船舶,應依各項國際公約之規定施行檢查,並具備公約規定之證書。客、貨船船齡超過二十年者,應於相關國際公約證書…
- 第30-1條下列船舶之所有人或承擔其安全營運與防止污染管理責任之機構,應於生效日起建立安全營運與防止污染管理制度,並取得航政機關核發…
- 第32條非中華民國船舶自中華民國國際港口發航者,應由船長向該港之航政機關送驗船舶檢查或檢驗合格證明文件。未依前項規定送驗船舶檢查…
- 第33條裝載大量散裝固體、液體、氣體貨物或散裝貨油之船舶,應符合下列條件:一、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六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建…
- 第34條載運危險品之船舶,應符合下列條件:一、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六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建造或自國外輸入者,自修正施行日起…
- 第34-1條除依前條或第五十六條所定規定外,危險品不得攜帶或託運進入有載運乘客之客船。危險品名稱,由航政機關公告之。
- 第35條船舶之防火構造,應由船舶所有人或船長向船舶所在地航政機關申請檢查合格後,始得航行;其船舶防火構造之分級、各等級之防火構造…
- 第36條為確保船舶航行安全所需之穩度,船舶應經艙區劃分,並由船舶所有人或船長向船舶所在地航政機關申請檢查合格後,始得航行;其艙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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