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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 第23條船舶檢查分特別檢查、定期檢查及臨時檢查。船舶檢查之範圍,包括下列各項:一、船舶各部結構強度。二、船舶推進所需之主輔機或工…
- 第25條船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有人應向船舶所在地航政機關申請施行特別檢查:一、新船建造。二、自國外輸入。三、船身經修改或換裝…
- 第26條船舶經特別檢查後,於每屆滿一年之前後三個月內,其所有人應向船舶所在地航政機關申請施行定期檢查。船舶經定期檢查合格後,航政…
- 第27條船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有人應向所在地航政機關申請施行船舶臨時檢查:一、遭遇海難。二、船身、機器或設備有影響船舶航行、…
- 第28條船舶申請定期檢查或特別檢查後,應於三個月內整修完善並完成檢查。未於期限內完成檢查之船舶視為檢查不合格,航政機關得命其停航…
- 第28-1條船舶所有人未依規定申請施行定期檢查、特別檢查且逾期滿五年時,由航政機關通知船舶所有人於三個月內辦理;屆期仍未辦理,而無正…
- 第28-2條船舶除責令停航外,停航時,船舶所有人應申請航政機關許可;復航前船舶所有人應申請航政機關施行檢查合格後,始得航行。船舶停航…
- 第28-3條航政機關對中華民國船舶及非中華民國船舶經特許於中華民國各港口間運送客貨或從事非自用遊艇業務之航行安全事項得施行抽查。船舶…
- 第29條第二十五條至第二十七條所定應施行特別檢查、定期檢查或臨時檢查之情形發生於國外時,船舶所有人或船長應向經主管機關委託之船舶…
- 第30條適用國際公約之船舶,應依各項國際公約之規定施行檢查,並具備公約規定之證書。客、貨船船齡超過二十年者,應於相關國際公約證書…
- 第30-1條下列船舶之所有人或承擔其安全營運與防止污染管理責任之機構,應於生效日起建立安全營運與防止污染管理制度,並取得航政機關核發…
- 第31條船舶具備國際公約證書,並經主管機關委託之驗船機構檢驗入級者,視為已依本章之規定檢查合格,免發船舶檢查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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