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1條船務代理業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者,應於停止營業之日起三十日內向航政機關申請停業登記。前項申請停業期間,最長不得超過一年,並應於停業期限屆滿前申報復業。船務代理業停止營業申報復業後兩年內,不得再申請停業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