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條雇用人僱用中華民國船員,應自簽訂僱傭契約之日起一個月內實際派船工作,在此期間,非經雇用人同意,船員不得要求轉移至其他雇用人船上工作。但經雙方同意並退還已領之岸薪者,不在此限。船員支領岸薪期間,經雇用人正式通知派船工作,船員未依規定日期報到或拒絕上船時,雇用人得停付該船員之岸薪,船員並應退還已領之岸薪。未依僱傭契約規定按月支付岸薪者,船員得隨時要求轉移至其他雇用人船上工作,雇用人不得要求賠償,亦不得扣留各項證件,並應補發未發之岸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