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法規條文

法規名稱: 液化氣體船構造與設備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航政目

法規章節: 第43條

貨物圍護系統之構造與試驗應符合下列規定:一、獨立櫃外殼之所有焊接接頭應為對接焊、全滲透型。
對於突頂與外殼之連接,得准使用全滲透T型焊接。
除突頂上之小貫穿件外,噴嘴通常應設計為全滲透焊焊接。
二、丙型獨立櫃,其壓力容器所有之縱向與周圍之焊接接頭應為對接焊、全滲透、雙V型或單V型槽。
全滲透對接焊並應以雙面焊接或加墊圈達成之。
使用墊圈時,除對非常小處理之壓力容器經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之特別許可外,該墊圈應於焊接後移除之。
其他邊緣之預加工,應經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依核定焊接程序時所施試驗之結果准許之。
三、丙型獨立櫃,其壓力容器本體與突頂之間,及突頂與有關裝具間之接頭,其斜口預加工之設計應依認可之壓力容器標準為之。
所有以焊接連接於容器之噴嘴、突頂,或其他貫穿件,及所有以焊接連接於容器或噴嘴之凸緣,應以全滲透焊延伸貫穿於容器壁或噴嘴之整個厚度,但直徑較小之噴嘴,經特別認可者不在此限。
四、工人之技藝應經認可。
艙櫃之焊接檢查與非破壞性試驗,除丙型獨立櫃外,應依第八十條第六款規定施行之。
五、薄膜艙櫃有關品質保證之措施、焊接程序之核定、設計之細節、材料、構造之檢查與構件之生產試驗,應符合原型試驗程序時所確立之基準。
六、本條對獨立櫃或薄膜艙櫃之有關規定,得適用於半薄膜艙櫃。
七、為確保內部絕熱艙材料之均勻性,其品質管制程序包括環境控制、應用程序之核定、角隅、貫穿件及其他設計細節、材料規格、構件安裝與生產試驗,應符合原型試驗程序時所確立之基準。
品質管制之規範包括構造缺陷之最大容許尺度、製造與安裝中之試驗與檢查,及在各階段之取樣試驗,均應經認可。
八、整體艙應施行靜水或空氣試驗,並經認可。
試驗之施行應儘可能使其應力接近設計應力,並使艙頂之壓力至少與洩壓閥最大值相當。
九、船舶裝設有薄膜艙櫃或半薄膜艙櫃者,其堰艙及在正常情況下可能裝有液體並與支撐薄膜之船體結構鄰接之所有空間,應依認可之標準施行靜水或空氣試驗。
支撐薄膜之其他貨艙結構亦應施行密性試驗。
但管道及在正常情況下並不裝載液體之其他艙間,不必施行靜水試驗。
十、船舶裝有內部絕熱艙者,應於內部絕熱艙之材料敷設前依下列施行試驗:(一)如其內層船體為支撐結構,其所有內層船體結構應考慮洩壓閥最大值依認可之標準施行靜水或空氣試驗。
(二)其獨立櫃為支撐結構時,該獨立櫃應依第十二款規定試驗之。
(三)其內層船體結構或某獨立櫃結構供次屏壁之用時,其結構之密性試驗應以經認可之技術施行之。
十一、丙型獨立櫃應依下列檢查與試驗:(一)有關製造與工藝之公差,如偏離真正形狀之局部失圓度、焊接接頭對準及具有不同厚度之板之斜削,應符合經認可之標準。
此等公差並應與第三十六條第六款第二目之皺曲分析相關。
(二)就有關焊接接頭非破壞性試驗之完成與範圍而言,其範圍應全部或部分依認可之標準,但所作之控制不得少於下列規定:1.全部非破壞性試驗依第三十六條第六款第一目之二施行時,對接焊應百分之一百施行射線檢查;所有焊縫百分之十,各開孔及噴嘴等之加強環應百分之百施行表面探傷。
經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之特許時,剖分射線檢查得准以超音波試驗代替。
對於各開孔與噴嘴等周圍之焊縫或加強環,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認為必要時,得要求全部施行超音波試驗。
2.部分非破壞性試驗依第三十六條第六款第一目之二施行時,對接焊縫所有之交叉接頭及選均勻分佈對接焊縫全長至少百分之十,應施行射線檢查;各開孔、噴嘴等周圍加強環應百分之百施行表面探傷;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並得個案要求超音波試驗。
十二、各獨立櫃應依下列規定施行水壓或空氣試驗:(一)甲型獨立櫃之試驗,其應力應儘可能接近設計應力,其在櫃頂之壓力至少應與洩壓閥最大值相當。
當施行空氣試驗時,其試驗狀況應儘可能模擬該櫃及其支撐構件之實際負載狀況。
(二)乙型獨立櫃之試驗除依前款規定外,其在試驗情況下,主要構件中之最大主薄膜應力或彎曲應力,不應超過製造材料在該試驗溫度下降伏強度百分之九十。
為確使能滿足此條件,當計算顯示此應力超過降伏強度百分之七十五時,其原型試驗應採用應變計或其他適當設備偵測之。
(三)丙型獨立櫃之試驗規定如下:1.各壓力容器製造完成後,應於櫃頂測計之壓力不低於設計揮發氣壓(Po)一點五倍壓力下施行水壓試驗,但在該壓力試驗中任何一點所計算之主薄膜應力不應超過材料降伏應力百分之九十。
為確保能滿足此條件,經計算顯示此應力可能超過降伏強度百分之七十五時,其原型試驗應在單筒與球形壓力容器以外之壓力容器中,採用應變計或其他適當設備偵測之。
2.試驗之水溫,至少應比製造材料零延性轉變溫度高攝氏三十度。
3.其壓力應依厚度予每二十五毫米保持二小時,並在任何情況下不得少於二小時。
4.貨物壓力容器需要,並經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之特許時,得在第三目之一至第三目之三條件下施行液力氣壓試驗。
5.各櫃之試驗,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得依其營運溫度予以特別考慮,採用較高之容許應力。
但應完全符合第三目之一規定。
6.各壓力容器及其有關之裝具,在獨立櫃完工組合後,應施行適當之密性試驗。
7.貨艙櫃以外之其他壓力容器,其設計或支撐無法安全注水或使其乾燥,及在營運使用中不容許遺有試驗介質之痕跡者,應由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針對個別情況考慮採用氣壓試驗。
十三、所有之櫃應施行密性試驗,該試驗得與前款規定之壓力試驗合併或分別施行。
十四、有關次屏壁之檢驗規定,由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個案決定之。
十五、船舶裝有乙型獨立櫃者,除非該船有關尺度之設計與佈置業經以足尺試驗證實外,至少應測計其中一櫃及其支撐構件,以證實其應力標準。
十六、船舶裝有丙型獨立櫃者,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得依其形狀與其支撐構件及屬具之佈置情況,要求與前款類似之測計。
十七、貨物圍護系統之全部性能應於貨物裝卸中開始冷卻之初予以驗證是否符合其設計參變數。
用以驗證設計參變數之重要構件與設備之性能紀錄應予保存。
十八、依第四十一條第四款規定裝有加熱裝置時,其所需之熱輸出量與熱分配應予試驗之。
十九、船舶在第一次裝載航程後,其船體應作冷點檢查。
二十、船舶在第三次裝載航程後,但應在船舶建造或內部絕熱艙經重大修理營運後之前六個月內,其內部絕熱艙之絕熱材料應施行額外檢查,以驗證其表面狀況。
二十一、丙型獨立櫃,於壓力容器上之標誌方法,應採不致產生無法接受之局部應力者。
回上一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