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6條中華民國船舶在一千噸以上,非中華民國船舶在五百噸以上,航行於強制引水區域或出入強制引水港口時,均應僱用引水人;非強制引水船舶,當地航政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亦得規定僱用引水人。在強制引水區域之航行船舶,經當地航政主管機關核准,得指定或僱用長期引水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