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1條有第十六條、第十八條或前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情事發生,其保險費已付足一年以上者,要保人得依規定,申請返還其應得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有前條第二款情事發生,其保險費已付足一年以上者,保險人應將其保單價值準備金給付與應得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