汽車申請牌照檢驗之項目及基準,依下列規定:一、引擎或車身(架)號碼及拖車標識牌應與來歷憑證相符。
除小型車附掛之拖車外,拖車標識牌及車身(架)號碼打刻應符合附件十七之規定。
二、消音器作用正常,排氣管完好,排放空氣污染物符合管制規定。
三、方向盤應在左側。
四、腳煞車、手煞車效能、平衡度合於規定。
五、著地輪應為四輪以上,最前軸著地應為二輪。
前輪側滑度合於規定。
六、各種喇叭應合於規定且不得裝設可發出不同音調之喇叭。
七、各種燈光應符合附件七規定。
八、車輛尺度、顏色、車身式樣與紀錄相符,車身標識合於第四十二條之規定。
九、車窗、擋風玻璃未黏貼不透明反光紙,計程車車窗玻璃除依規定標識車號外,並不得黏貼不透明之色紙或隔熱紙。
十、雨刮、照後鏡完備,平頭大型車有前照鏡。
十一、座位符合第四十一條規定。
各類車前排、貨車及小客車全部座位應裝置安全帶。
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一日起經車輛型式安全審驗之新型式大客車及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起新登檢領照之大客車全部座位應裝置安全帶。
十二、大客車、大貨車、曳引車、小型車附掛之廂式拖車、露營車及幼童專用車應備有合於規定之滅火器,其規定如附件五,使用之滅火器應為內政部登錄機構認可之車用滅火器,且大客車應於車輛後半段乘客取用方便之處,另設一具車用滅火器。
雙節式大客車各節車廂及市區雙層公車各層車廂,應依前述規定分別設有對應數量之車用滅火器。
十三、計程車執業登記證插座完好,位置合於規定。
十四、曳引車、經核可附掛拖車之小型車及拖車除依照一般汽車檢驗規定外,其聯結設備應完善;拖車煞車效能平衡度合於規定;煞車燈、方向燈、號牌燈、車寬燈、倒車燈、尾燈、危險警告燈及反光標識良好,位置合於規定。
十五、大貨車及拖車左右兩側之防止捲入裝置與後方之安全防護裝置(或保險槓)合於規定。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四日起,新登檢領照總重量逾三千五百公斤至五千公斤且全長六公尺以下之小貨車,亦同。
十六、車高三點五公尺以上之汽車傾斜穩定度合於規定。
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一日起經車輛型式安全審驗車高三點四公尺以上之新型式大客車及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起新登檢領照車高三點四公尺以上之大客車,亦同。
十七、車輛之車身變更打造全高為三點四公尺以上大客車或三點五公尺以上其他車輛或特種車者,應檢附汽車底盤製造廠之符合安全書面證明文件,特種設備應符合規定,並取得合法車身打造工廠之施工證明。
十八、隨車有車輛故障標誌。
十九、使用燃料為液化石油氣者,其各項裝備應符合附件十之規定;使用燃料為壓縮天然氣者,其各項裝備應符合附件十三之規定。
二十、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式大貨車、傾卸式半拖車及其貨廂應符合附件二十二規定。
二十一、大客車尺度除全長、全寬、全高應符合前條規定外,其車身各部規格應符合附件六之規定;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大客車其車身各部規格應符合附件六之一規定;雙節式大客車應符合附件六之三規定;市區雙層公車應符合附件六之四規定。
二十二、使用自動排檔之小客車及小客貨兩用車,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國內產製者以出廠日為準,進口者以裝船日為準,應裝設未踩煞車踏板無法由停車檔排出檔位之自動排檔鎖定裝置。
二十三、小型車附掛之拖車前後端尖角、側面突出物應合乎規定。
二十四、總聯結重量及總重量在二十公噸以上之新登檢領照汽車,應裝設具有連續記錄汽車瞬間行駛速率及行車時間功能之行車紀錄器(以下簡稱行車紀錄器)。
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起新登檢領照之八公噸以上未滿二十公噸汽車、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一日起經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及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起新登檢領照之八公噸以下營業大客車,亦同。
並應檢附行車紀錄器經審驗合格之證明。
二十五、應查驗罐槽車之罐槽體檢驗(查)合格之有效證明書。
高壓罐槽車之罐槽體應依勞動部所定有關高壓容器檢查之法令辦理;常壓液態罐槽車之罐槽體應依常壓液態罐槽車罐槽體檢驗及管理辦法規定辦理。
二十六、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半拖車及裝載砂石、土方且總重量在二十公噸以上之傾卸框式大貨車,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一日起新登檢領照,應裝設具有顯示車輛載重功能且合於規定之載重計。
二十七、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一日起新登檢領照,應裝設合於規定之轉彎及倒車警報裝置。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總聯結重量及總重量十二公噸以上大貨車、總聯結重量三點五公噸以上拖車及總重量五公噸以上大客車,亦同。
二十八、幼童專用車及校車之車身左右兩側與後方車身標示之倒三角形黃色部分,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一日起新登檢領照,應使用合於規定之反光識別材料。
二十九、幼童專用車之車身各部規格,應符合附件十二之規定。
三十、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起,各類車輛其所使用輪胎之胎面未磨損至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1431汽車用外胎(輪胎)標準或CNS4959卡客車用翻修輪胎標準所訂之任一胎面磨耗指示點。
三十一、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新登檢領照之大客車與大貨車,應裝設合於規定之行車視野輔助系統。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四日起,新登檢領照總重量逾三千五百公斤至五千公斤且全長六公尺以下之小貨車,亦同。
三十二、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起大客車電氣設備數量及位置應與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紀錄相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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