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33-1條 法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類別:行政 › 交通部 › 公路目 第二章 汽車牌照 第33-1條 計程車客運業之營業車輛,經動產擔保交易登記之附條件買賣出賣人或動產抵押權人取回,該出賣人或抵押權人應於十五日內將牌照繳回公路監理機關。出賣人或抵押權人未依前項規定繳回牌照者,經附條件買賣之買受人或動產抵押之債務人提出證明文件,公路監理機關得催告該出賣人或抵押權人於十五日內繳回牌照,逾期未繳回者,公路監理機關應逕行註銷該車輛牌照。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