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章其他條文
全文- 第29條汽車引擎、底盤、電系、車門損壞應即停駛修護,其不堪修護使用時,應申請報廢。公路監理機關實施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發現汽車有前…
- 第30條汽車報廢,應填具異動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報廢登記,並同時將牌照繳還。廢棄車輛經由警察、環保機關(構)處理者,行政院…
- 第31條汽車因新領牌照、過戶或變更地址而非屬同一公路監理機關管轄者,應依照第十七條、第二十二條或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申…
- 第32條汽車牌照之登記主體已不存在及融資性租賃車輛租用人登記主體不存在或其領用資格喪失者,其繼承人、負責人、清算人、承受人或出租…
- 第33條前條第一項應申請異動登記之義務人未辦理異動登記者,公路監理機關得催告該義務人於十五日內辦理異動登記,逾期未辦理者,或繼承…
- 第33-1條計程車客運業之營業車輛,經動產擔保交易登記之附條件買賣出賣人或動產抵押權人取回,該出賣人或抵押權人應於十五日內將牌照繳回…
- 第35條汽車檢驗分為申請牌照檢驗、定期檢驗及臨時檢驗三種。
- 第36條汽車檢驗應按指定日期將車輛駛往公路監理機關檢驗場所或指定地點接受檢驗。
- 第37條汽車丈量量計方法,應依下列規定:一、車長:自前保險桿至車尾最末端之長度。二、車寬:車身左右最大之寬度。三、車高:自地面至…
- 第38條車輛尺度、軸重、總重、後懸及段差之限制應依下列規定:一、尺度之限制:(一)全長:1.大客車不得超過十二點二公尺;雙節式大…
- 第39條汽車申請牌照檢驗之項目及基準,依下列規定:一、引擎或車身(架)號碼及拖車標識牌應與來歷憑證相符。除小型車附掛之拖車外,拖…
- 第39-1條汽車定期檢驗之項目及基準,依下列規定:一、引擎或車身(架)號碼及拖車標識牌與紀錄相符,號牌完好,並依規定懸掛。除小型車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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