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6條汽車檢驗員、汽車駕駛考驗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公路主管機關應停止其再執行檢驗或考驗工作:一、從事檢驗、考驗工作違法失職經司法機關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二、依公務員任用法之規定不得為公務員之情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