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89條遊覽車計時包車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計時包車費以每三十分鐘為計費單位。二、計時包車至少以二小時為起碼時數,超過二小時者,按每三十分鐘遞進計算。三、計時包車使用時間,應自車輛開始供用時起至用畢時止。遊覽車計時包車費費率,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核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