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條警察機關查獲車輛駕駛人或所有人因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致其車輛或物品經依規定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沒入者,該沒入之車輛或物品應移送當地公路監理機關或其委託之應回收物品回收處理業(以下簡稱回收處理業)代保管及銷毀。前項公路監理機關與其委託之回收處理業應訂定契約,契約格式範本如附件一。公路監理機關依本條委託代保管之回收處理業以經向環境保護主管機關登記核可之回收處理業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