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章其他條文
全文- 第33條公路養護業務之範圍如下:一、公路路權之維護。二、公路路基、路面、路肩、橋梁、隧道、景觀、排水設施、行車安全設施、交控及通…
- 第34條公路主管機關,為健全養護制度,應自行或指定其所屬機關(構)就其所管路線情形,依照下列重點編訂養護手冊:一、巡查檢測之項目…
- 第35條公路主管機關應就所轄路線,劃分區段實施養護、巡查、檢測,認有損毀之虞者,應採取必要措施,維護交通安全。前項巡查、檢測結果…
- 第36條公路主管機關,應將養護機具及車輛,依其性能,按路線、交通量、里程及工作需要調配運用,並分區設立場、站,予以修護。
- 第37條公路主管機關,對其所屬各級養護單位每年養護情形,應定期考核,並得舉行養護競賽。中央公路主管機關,對直轄市、縣(市)所管公…
- 第38條公路養護工程施工期間,如須限制車輛通行或改道行駛時,工程主辦機關(構)應將時間、改道路線或限制範圍先行公告,並於適當地點…
- 第39條公路如因災害阻斷交通者,養護單位應採取管制措施;未阻斷交通者,應在受災或受阻路段設置警告標識。
- 第40條公路養護單位,應依其轄區環境,訂定公路災害搶修處理要點,報請上級機關核定。
- 第41條兩公路或公路與市區道路相交所設之交流道,由等級較高之公路主管機關養護管理,並以匝道與等級較低道路之連接點為分界點。前項交…
- 第42條公路跨越另一公路或一般道路時,其跨越部分之路基及結構物,由跨越公路之主管機關養護管理;跨越下方之公路或一般道路,仍由該路…
- 第43條高速公路、快速公路兩側附設之道路,或沿高架公路下方興建之平行(面)道路,其與公路主線屬於不同系統時,應由各該道路主管機關…
- 第44條高架公路下方之平行道路、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之交流道區或在公路兩側附設之側車道,其土地管理機關之登記,如與該路養護權責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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