列車越過下列號誌之顯示處所進行時,不得超過其所規定之速度:
一、注意號誌:須在次一險阻號誌顯示處所或終點站無險阻號誌顯示時,其應停車之位置能停止之適當速度。
二、減速號誌:指定之速度。
三、引導號誌:每小時十五公里。
四、慢行號誌:指定之速度。
本章其他條文
全文- 第80條列車之最高速度,應按路線、電車線路之強度及車輛之構造情況訂定之。運轉於下坡度或曲線上之列車,應分別酌量其制軔距離或車輛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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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82條列車前端之動力車因故須在其後部運轉室(包括附帶煤水車之機車逆向運轉)操縱時,應適當限制其速度。
- 第83條列車因路線、電車線路或車輛發生障礙,臨時作退行運轉時,其速度每小時不得超過十五公里。
- 第84條自動閉塞式或中央控制行車制區間運轉之列車,越過閉塞號誌機之險阻號誌顯示處所進行時,應確認前途視距,以每小時十五公里以下之…
- 第86條調車速度每小時不得超過二十五公里。但僅動力車之調車,或依調車號誌機施行調車時,其速度每小時不得超過四十五公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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