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條鐵路事業人員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自請退休。但因業務需要,得酌量延緩之:一服務滿十五年,年齡滿六十歲者。二服務滿二十五年,年齡滿五十五歲者。三服務滿三十年者。前項第一款之年齡,於士級及其職務有特殊性質者,得呈准後酌予減低。但不得少於五十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