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停止民間機構興建或營運一部或全部後,認定缺失確已改善者,應限期令民間機構繼續興建或營運。
民間機構於改善期限屆滿前,已改善缺失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繼續興建或營運。
主管機關限期令民間機構繼續興建或營運時,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通知民間機構:
一、繼續興建或營運之日期。
二、繼續興建之工程範圍或營運之業務範圍。
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施行細則 第29條
第29條
第29條
本站資料整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可能未即時反映最新修正,正式條文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