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7條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限令民間機構定期改善時,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通知民間機構:一、缺失之具體事實。二、改善缺失之期限。三、改善後應達到之標準。四、逾期不改善之處理。主管機關應依所發生缺失對交通安全之影響程度及民間機構之改善能力,訂定改善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