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8條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停止民間機構興建或營運一部或全部時,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通知民間機構:一、逾期不改善或改善無效之具體事實。二、停止興建或營運之日期。三、停止興建之工程範圍或停止營運之業務範圍。四、應繼續改善之項目、標準及期限。五、未完成改善缺失之處理。前項第三款停止興建之工程範圍,得由主管機關視該工程之缺失及與其他工程之相關性,於影響整體工程興建進度最少之範圍內決定之;停止營運之範圍,由主管機關依客觀事實,在改善缺失必要之範圍內決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