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6條申請人領用試驗牌照不予繼續使用或有效期限屆滿時,應即將試驗牌照繳還原核發試驗牌照之公路監理機關。逾期未繳還者,由原核發試驗牌照之公路監理機關逕行公告註銷。申請人依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申請停止創新實驗或經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廢止其創新實驗之核准後,應於申請日或取得廢止核准文件之翌日起三日內將試驗牌照繳還原核發試驗牌照之公路監理機關。逾期未繳還者,由原核發試驗牌照之公路監理機關逕行公告註銷。